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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某典当公司设备“质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

    2016年08月15日 访问量:次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被告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当给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金额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将当金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9万元,但被告却迟迟没有将出典物移交给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当金和占用期间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在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本金50万元,并相继支付了占用期间的部分利息和费用,但剩余款项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5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3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2、当票两张。一张200万元、一张140万元;

      3、典当合同。证明被告用自己的设备当给了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340万元,月综合费用为当金的千分之十五,违约时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

      4、质押合同。主要证明被告用所当财产质押给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这个事实。但该质押物并没有交付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

      5、借据一张(2013年7月12日)。证明扣除千分之十五综合费用以外,实际给被告为3094000元;

      6、借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当金3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

      7、委托书(2013年7月12日)。证明款已打至郭彦彦账户下;

      8、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当金,委托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方对当物进行拍卖、转让或过户等权限;

      9、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所当资产评估总额为680.73万元。最后按49%当给了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将340万扣除综合费用,给被告了3094000元。但钱给被告以后,被告一直未将当物交给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管理。在此情况下,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认为典当无法履行,要求被告归还3094000元。但后来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后双方协商这3094000元月息按一分五,滞纳金按每天万分之五来归还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使用款项的利息,双方一直照此履行。2013年9月13日还本金50万,直到2014年3月8日,又还本金94000元,被告应付利息742560元,实际给付的利息是705750元(这个数的计算依据是3094000元本金按月息一分五,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还剩本金250万元。后由于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因为刑事案件逃逸了,造成该款讨要无着落,引起诉讼。原来所欠的4万多利息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放弃了,从2014年3月8日算到2014年7月28日的利息是按35万(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每日滞纳金按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及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典当合同》,被告将自己的机器设备当给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金额为34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被告人民币309.4万元。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将出典物移交给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后双方协商该309.4万元按月息一分五,滞纳金日万分之五归还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使用款项的利息,双方一直按此履行。2013年9月13日被告还本金50万,2014年3月8日,被告又还本金94000元,止2014年3月8日被告应付利息742560元,实际给付的利息是705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典当合同》和《质押合同》,因质物未移交,故质权未设立。双方在典当合同无法履行时,约定以309.4万元为本金,按月息一分五,滞纳金日万分之五付占用费,视为双方将典当合同关系变更为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为企业性质,企业间借贷一直为法律所禁止。故双方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尚未清偿的借款2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月息一分五,滞纳金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35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资金,给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如有余额,可冲抵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现金250万元;

      二、被告河南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35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某典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本金为309.4万元,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7日本金为259.4万元,2014年3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本金为250万元,扣除被告已付705750元,如有余额,可冲抵本金)。

     


    编辑: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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