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8月15日 访问量:次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原创
当前,典当行业虽存在时间较长,但一直是一种自律行业,表现在行政管理规定并不健全,法律上也没有具体规定,常常出现名为典当实为借贷来收取高额费用的情况,法院对这类案件又是如何处理的呢?
案件回放:
2013年6月20日,李某因周转需要与a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典当(借款)动产质押合同》,合同约定:a典当公司典当借款给李某2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0日起到2013年8月19日止,典当借款的综合费用率按每月典当借款的42‰计算,月利率按每月典当借款的5.08‰计算;李某以一辆大众牌小车用典当的形式质押。
合同签订后,a典当公司于当日发放了20万元借款本金给李某。为方便李某使用车辆,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约定质押的大众牌小车不移交典当公司占有,由李某继续使用。借款到期后,由于李某一直未归还本息,a典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综合管理费、利息。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a典当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借款不具有典当的法律特征,典当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的行为系以典当之名行借贷之实。对李某已缴纳的综合管理费、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应当按付息还本处理,判决李某偿还a典当公司借款本金140696.32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费用。
汪宇律师评析:
本案中,虽然a典当公司与李某签订了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将大众牌小车作为当物,李某应当在质押合同订立后将当物交付a典当公司占有,典当公司却于当日将当物租赁给李某,该车一直由李某占有使用,并未实际交付,因质权需在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故本案质权未设立。
另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该典当公司将当物即大众牌小车租赁给李某的行为不合法,导致a典当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典当合同无效,故法院对a典当公司的高额费用不予支持,而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来计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