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9月10日 访问量:次 作者:游雅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例】
李某在A工程项目里投资了500万元,持有10%的股份(已进行工商登记)。占某以600万的价格收购了李某的股份,尚未支付收购款。李某的债权人张某得知此事,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这600万(李某欠张某1000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陈某提出异议,表示其与李某签订了投资协议,李某在A项目投的500万里有200万是他的,这200万的实际股东是陈某,以上600万中的240万是陈某的钱,不能执行给张某。
【分歧】
一、陈某作为实际出资人,可以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执行。
二、陈某虽然是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也不能以其为实际股东来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执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陈某虽然是实际出资人,是隐名股东也不能以其为实际股东来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执行。
股权在性质上不仅仅体现股东的资格的地位,也是一种所有权,其转让应要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故内部的转让或者隐、显名股东关系都不能对抗公司股东登记的公示效力和公信力,亦不能对抗其外部债权人。李某作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法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即使陈某与李某签订的投资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也只能规范陈某与李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某除上述股份转让款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李某的股份转让款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陈某可依据其与李某订立的协议另行诉讼向余伟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