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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8年09月26日 访问量:次 作者:李英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

      胡某与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法院裁定拍卖官某的房产。后王某以执行标的即官某的上述房产已经通过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抵债给其,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钥匙均在自己手中,只因没有找到买主,尚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了中止执行裁定。胡某以民事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撤销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内容。

      【分歧】

      对胡某请求撤销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胡某依法享有被执行人官某的金钱债权,虽然其对王某与官某的案件纠纷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法院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损害了其金钱债权的实现,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胡某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不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王某与官某的案件纠纷中,胡某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在诉讼中都不需要胡某提供辅助,也不需要胡某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胡某与王某和官某之间的利害关系仅是所执行的标的物相同,不能因此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一、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官某与王某的案件纠纷处理结果与胡某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胡某与官某之间的债的成立、债的数额、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均不构成影响,仅是有可能影响到官某的偿债能力。因此,胡某对王某的债权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对法院作出的官某与王某之间的民事调解书的诉讼标的也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胡某不属于“有独三”和“无独三”,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要防止滥用该项诉权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本案中,胡某如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的,可以以金钱债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撤销之诉。但如果仅仅是债权受偿受到影响,这种单独的事实上、经济上的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胡某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编辑: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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