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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期间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区分

    2019年10月08日 访问量:次 作者:陶然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7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被告秦某等人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6年6月15日,原告第一次来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因保证人涉嫌犯罪,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2018年4月11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责任。

      【调查与处理】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280万元,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秦某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愿为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最高余额280万元、本金最高余额范围内的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装饰建材;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26%,合同期内不调整;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发放贷款280万元,有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8年10月10日,被告某实业发展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含罚息)2244396.6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本案借款原告已于 2016年6月15日向南昌市西湖区法院起诉,由于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故退回法院,现原告于2018年4月11日重新立案。

      2018年10月1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重新起诉,借款人和保证人分别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依据上述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后被驳回起诉。自第一次起诉之日应视为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此时开始计算的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再次起诉时,此时开始计算的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2016年6月15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2018年4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虽超出保证期间,但因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的作用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完成,保证期间不再计算,转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未超过主债权合同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故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影响意义】

      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

      由于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都是一样的。保证期间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为主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之间在保证期间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方式以及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等均有不同的规定,这里分别阐述:

      一、一般保证。《担保法》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结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的特征是:1、债权人要想让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只能是诉讼或仲裁,而不能用其他方式;3、起诉或仲裁的对象只能是债务人,而不是保证人,因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是指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债务前,一般保证人对债权人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4、主合同判决生效之日起,保证期间终结,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因此实现了从保证期间向诉讼时效的转换。

      二、连带保证。《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特征是:1、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即可以是诉讼或仲裁,也可以是其他方式;2、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对象中必须有保证人,可以同时向债务人、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在主张权之日终结,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综上,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行使权利,都可能导致保证人不在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但两者有本质的区别,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使权利,即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行使了权利,在于维持原有的法律关系,使原有的法律关系得以继续存续。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编辑: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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