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9月05日 访问量:次 作者:彭伟平 来源:中国法院网
【案情】
新华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向某银行贷款50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新华公司未还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查明新华公司在2018年1月份将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申请人某银行向法院申请追加新华公司股东何某、张某等五人为被执行人。
【分歧】
对于能否将何某、张某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华公司将注册资金由1000万元减少为500万元,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应依法将何某、张某等股东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减少注册资本不等同于抽逃出资,不能简单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将新华公司的股东何某、张某等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第一,减少注册资本,俗称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可见,公司法规定的减资行为,是公司股东根据法定程序抽回公司资本的行为。公司减资后的财产与减资前的财产相比发生了实际减少,导致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的减少和偿债能力的下降,为维护债权人业已存在的信赖利益,减资必须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本案中法院查明,新华公司于2018年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减资登记,且有所有股东同意的股东大会决议,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并于当月在当地省级报纸上刊载了减资公告,符合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要件,应认定其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抽逃出资的主体为股东,股东抽逃出资主要是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损害债权人业已存在的信赖利益,从而间接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减少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表现、程序、法律后果等均有所不同。本案中新华公司的减资行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并未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可以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综上,不能追加新华公司的股东何某、张某等五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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